第五十七條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應令汽車所有人、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所有人、業者不予移置,應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本條為新修正條文,尚未施行…)

第五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本條為新修正條文,尚未施行…)

第五十九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本條為新修正條文,尚未施行…)

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本條為新修正條文,尚未施行…)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本條為新修正條文,尚未施行…)

第六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本條為新修正條文,尚未施行…)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本條為新修正條文,尚未施行…)

第六十三條之一   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第六十四條   (刪除)

第六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本條為新修正條文,尚未施行…)

第六十六條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本條為新修正條文,尚未施行…)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本條為新修正條文,尚未施行…)

第六十七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年。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
  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六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較短之駕駛執照,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理。
  前二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本條為新修正條文,尚未施行…)

第六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第三章 慢車
 
第六十九條   慢車未依規定登記,領取證照行駛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禁止其通行,並限期登記,領取證照。
  (…本條為新修正條文,尚未施行…)

第七十條   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

第七十一條   慢車證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
  (…本條為新修正條文,尚未施行…)

第七十二條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本條為新修正條文,尚未施行…)

第七十三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有燈光設備而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本條為新修正條文,尚未施行…)

第七十四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
  (…本條為新修正條文,尚未施行…)

第七十五條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六條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
  (…本條為新修正條文,尚未施行…)

第七十七條   (刪除)
 
 第四章 行人
 
第七十八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本條為新修正條文,尚未施行…)

第七十九條   (刪除)

第八十條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
  (…本條為新修正條文,尚未施行…)

第八十一條   在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第八十一條之一   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五章 道路障礙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本條為新修正條文,尚未施行…)

第八十二條之一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行為人或雇主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
  一、在車道或交通島上散發廣告物、宣傳單或其相類之物。
  二、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
  (…本條為新修正條文,尚未施行…)

第八十四條   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本條為新修正條文,尚未施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本條為新修正條文,尚未施行…)

第八十五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本條為新修正條文,尚未施行…)

第八十五條之二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
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本條為新修正條文,尚未施行…)

第八十五條之四   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人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第八十七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八十八條   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第八十九條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理,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第九十條之一   慢車駕駛人、行人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條之二   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依本條例所處罰鍰裁決或裁定確定,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執行。
  (…本條為新修正條文,尚未施行…)

第九十條之三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本條為新修正條文,尚未施行…)

第九十一條   左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優良駕駛人。

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本條為新修正條文,尚未施行…)

第九十二條之一   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載安全帽

開車要戴安全帽..........明天開始戴安全帽開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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